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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执专栏 | 最高法: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执行法院可否直接执行该案外人

裁判要言

他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副本应送交申请执行人,同时,担保书中应当载明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的,担保人应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且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才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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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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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最高法执监41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外人:杨某全

案外人:杨某乙

案外人:六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外人:苏某华

案外人:杨某甲


申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4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40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复议裁定,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重新作出裁定,即直接裁定案外人杨某全、杨某乙、六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某华、杨某甲等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


第一,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述案外人签署的相关和解文书,均向执行法院提交,并承诺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正因如此,执行法院才终结恢复执行程序。


第二,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被申请人财产”或者“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直接裁定执行或者追加执行,均没有附条件,即是否务必“恢复执行前置”法律上并无硬性规定。故此,申请执行人一旦提起了“要求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被申请人财产”,执行法院应该仅就该请求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不应该“人为的”以需恢复执行为前置而阻却执行程序的推进。


第三,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现为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四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本案是执行法院受理依法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前述法条及司法解释就是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法律依据。据此将五名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直接裁定执行其财产,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五名案外人对接受人民法院的直接强制执行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2023年4月10日,六盘水中院作出(2022)黔02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完整,所涉各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顺序、清偿期限均明确具体,该重整计划草案已经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依法分组表决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批准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能否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四条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他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副本应送交申请执行人,同时,担保书中应当载明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的,担保人应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且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才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在案外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贵州高院、六盘水中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承诺书2》系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不是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诺,且案外人苏某华、杨某甲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与被执行人、案外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等协议,但案外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或作出明确的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其次,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了破产重整程序,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因此,申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杨春

审判员:姚宝华

审判员:刘丽芳

二O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叶欣

书记员:李莎



作者 | 强执中心团队

排版 | 黄丽莹

校对 | 王   魏

审定 | 张兴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