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制度设计出发点,在于解决执行程序中存在的无财产可供申请执行问题。但是,区别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起诉人一般为申请执行人,目的是为了确定争议财产所有权、推动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围绕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债权人能否代债务人向财产共有人分割财产,审查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债务人对涉案财产是否具有共同所有权,作为物权纠纷项下的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应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辖112号 原告:杨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赵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雷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雷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 杨某诉称,杨某曾就其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2020)京0106民初3182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赵某应按期归还欠款本金66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因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某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经执行法院查明,赵某名下有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房屋一套,系赵某、雷某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雷某未就该房屋产权份额予以分割。现赵某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杨某认为赵某、雷某怠于析产分割,严重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赵某、雷某按各自50%的产权份额,分割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房屋。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318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杨某认为赵某、雷某有共有房产未分割影响其债权实现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赵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5月20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102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杨某申请执行后因赵某、雷某均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导致执行案件未予执行提起的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属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该案由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项下的新增案由,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项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杨某诉讼请求为分割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应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涉诉房屋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制度设计出发点,在于解决执行程序中存在的无财产可供申请执行问题。但是,区别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起诉人一般为申请执行人,目的是为了确定争议财产所有权、推动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围绕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债权人能否代债务人向财产共有人分割财产,审查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债务人对涉案财产是否具有共同所有权。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作为一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对应的二级案由和三级案由分别是“所有权纠纷”和“共有纠纷”。本案中,杨某诉讼请求为分割债务人赵某与雷某共有的房屋所有权,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涉诉房屋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作为物权纠纷项下的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应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102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盛烨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贾亚奇 二O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邢丽娟 编辑 | 黄丽莹 核稿 | 许燕娜 校对 | 王 魏 审定 | 张兴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