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并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与2016年《解释(一)》相比,《解释(二)》并非简单补充若干罪名的数额标准,而是围绕贪污贿赂犯罪的新形态、新手段、新争点,对定罪量刑标准、证据认定规则、追缴挽损机制以及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边界作出了体系化重构。《解释(二)》一方面显著压缩了部分犯罪的出罪与轻判空间,另一方面也通过更明确的规则为刑事辩护、控告、反舞弊以及企业合规工作提供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以下依照条文顺序逐条解读。
第一条 【单位受贿罪|统一单位受贿量刑标准,补齐单位腐败处罚规则】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法条解读】 本条是《解释(二)》的重要新设条文,首次对单位受贿罪建立了“数额+情节”的双层量化标准,并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区分节点。与过去单位受贿长期依赖原则性条款、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状况相比,本条具有明显的规则补强功能。从沿革上看,2016年《解释(一)》主要聚焦个人受贿、行贿、贪污等核心罪名,单位受贿罪虽在刑法中早已存在,但司法适用中长期缺少清晰的量刑标准。实践中,单位受贿案件往往容易落入“只见单位、不见责任主体”“只看金额、不看情节”的处理方式,导致裁量不均、类案不同判等问题较为突出。《解释(二)》通过明确数额门槛及5类加重情节,实质上完成了单位受贿罪的“标准化”。 【实务建议】 1. 单位受贿不再是“标准模糊、弹性较大”的罪名,辩护空间从“质疑规则缺失”转向“围绕单位意志、利益归属、情节严重性进行精细攻防”; 2. 单位受贿案件中,是否存在集体决策、财物最终归属单位还是个人、赃款去向是否可追查,将成为量刑乃至定性的核心争点; 3. 辩护方面,应重点核查“单位名义”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是否存在个人借单位名义实施受贿、个人实际占有财物等情形;必要时争取向个人受贿或共同犯罪方向调整定性。 4. 合规方面,企业应建立收受礼金礼品、接待报销、采购审批、合作洽谈等全流程留痕机制,避免被认定为单位受贿。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罪|首次统一个人与单位双轨标准,打击“围猎单位”行为】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法条解读】 本条是《解释(二)》中最具体系意义的条款之一。它首次对对单位行贿罪设置了明确的量刑档次,并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两种不同主体,形成“双轨制”标准。这意味着,对单位行贿不再仅仅依赖概括性规定或参照适用,而是有了可以直接操作的全国统一门槛。 从立法逻辑看,该条回应的是“对单位行贿”长期存在的适用模糊问题。实践中,行为人有时以个人名义行贿,有时以企业名义行贿,二者在资金来源、利益归属、决策机制上并不相同,若不加区分,容易导致定性和量刑失衡。《解释(二)》通过个人/单位双标准,既提高了规范精度,也堵住了利用组织形式规避责任的漏洞。 值得关注的是,该条将生态环境、财政金融、食品药品、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单独列为加重情形,并新增“谋取公职”“谋取职务职级晋升”等高风险场景,反映出司法政策对重点行业腐败、利益输送和“买官卖官”型行为的持续高压态势。 【实务建议】 1. 辩护时要优先审查主体属性: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是否存在单位集体决策、主管人员决策、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等要件。 2. 企业合规调查要重点关注咨询费、服务费、赞助费、居间费等名义下的利益输送,尤其是向国企、平台公司、政府关联单位的支出。 3. 若系被动应酬、商业竞争压力下的“跟随性付款”,应尽可能固定请托背景、交易背景、业务往来真实性,以避免被直接评价为对单位行贿。 第三条 【介绍贿赂罪|明确“中间人”量化标准,压缩灰色撮合空间】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条解读】 本条解决的是“中间人”定性与量刑长期不清的问题。介绍贿赂罪在实务中经常被行受贿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罪名覆盖,导致其独立评价不足。《解释(二)》通过明确数额标准与情节标准,强化了对“撮合、介绍、牵线搭桥”型腐败中介的规制。 从历史演变看,过去介绍贿赂罪的适用标准较低,但定性上常常存在“罪轻而罚轻”的倾向。《解释(二)》提高数额门槛,并设置“3人以上请托”“3名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等数量标准,表明司法机关希望打击具有持续性、组织性、规模化特征的介绍贿赂行为,而非单次、偶发、边缘性的关系撮合。 对辩护而言,本条的关键在于区分“单纯介绍”与“深度参与”。如果中间人实际参与了资金分配、请托事项设计、利益安排,甚至与行受贿双方共同实施犯罪,则很可能不再停留于介绍贿赂罪,而会被认定为更重罪名的共犯。 【实务建议】 1. 辩护时,应重点切割“介绍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审查是否仅止于沟通联系,还是已实质参与请托事项。 2. 若涉案人员系企业顾问、掮客、居间人,应查明其是否收取“服务费”但无实质撮合权限,必要时考虑诈骗、非法经营、合同争议与介绍贿赂的边界。 3. 在控告与合规方面,应关注企业外部顾问、退休人员、亲属关系人是否在项目承揽、审批、融资、招投标中充当“中间桥梁”。 4. 企业合规,应建立中介、顾问、第三方合作的实质审查与背景尽调机制,避免成为介绍贿赂链条中的支付端或受益端。 第四条 【单位行贿罪|统一量刑档次,强化对单位集体行贿的治理】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法条解读】 本条与第二条形成对应关系,针对的是单位作为行贿主体的情形。其意义不在于简单提高惩治力度,而在于建立统一的单位行贿量刑标准,并将“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明确纳入加重情节,体现了对妨害执法司法公正行为的特别关注。 从裁判趋势看,单位行贿不再仅仅被视为“企业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而是被明确纳入刑事打击体系。尤其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医疗教育等领域,企业若以单位名义输送利益,风险将显著抬升。 【实务建议】 1. 企业合规方面,要将对监管、执法、司法人员的支出列为红线项,严禁通过咨询费、协调费、赞助费等方式包装。合规调查时,应对重点领域项目建立异常付款识别规则,特别是招投标、检查验收、行政审批、执法应对中的第三方支出。 2. 辩护时重点审查:决策主体是谁、利益是否归单位、是否存在个人截留、是否为单位经营所必需;若单位内部分工复杂,应从证据上区分决策层、经办层、执行层责任,避免将所有行为均归责于实际控制人。 第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高差额标准,强化财产说明义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法条解读】 本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标准作出了显著上调,将“差额巨大”门槛提高至300万元,“差额特别巨大”提高至1000万元。这一变化体现了司法解释对经济发展水平、财产形态复杂化以及案件筛选机制的同步调整。 与此前立案追诉标准相比,本条更强调“说明义务”与“财产透明”的规范功能。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差额一旦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就可能面临刑事风险。该罪名在实务中不仅是实体法问题,也是证据法与财产申报制度的交叉问题。 【实务建议】 1. 辩护中,要第一时间梳理合法收入来源,包括工资、奖金、经营收益、投资回报、继承、赠与、拆借等,并形成时间线;对资金流水、家庭财产、代持关系、历史投资项目进行穿透式核查,尽可能缩小“差额”范围。 2. 若涉及纪监委调查,应尽早组织财务会计审查与资产来源解释,避免因说明迟延导致不利推定。 4. 合规方面,应强化财产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异常消费预警等制度,防止“财产性风险”演变为刑事风险。 第六条 【隐瞒境外存款罪|提高门槛并设置主动交代从宽机制】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法条解读】 本条延续了对隐性资产、跨境藏匿财产的严管思路,但同时设置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从宽路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配合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这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取向,也给辩护、合规和危机处置留下了重要空间。 从历史上看,跨境资产问题一直是反腐追赃的难点。境外存款因隐蔽性强、跨法域追踪成本高,往往成为财产申报和追责的薄弱环节。此次明确300万元门槛,并与第5条保持体系协调,说明司法机关更注重重大、典型、屡教不改型案件。 【实务建议】 1. 若案件涉及境外账户,应优先评估是否符合“主动交代+转回境内”的从宽条件,越早介入越有利。 2. 辩护中应关注“隐瞒”的证明问题,包括是否存在申报义务、是否明知应报、是否存在配合调查的客观障碍。 3. 对企业出海业务和高净值客户,应建立境外资产申报、账户授权、跨境税务与合规管理机制;在司法程序中,尽量避免擅自处置境外资产,应先评估法律后果,再决定是否转回。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分一般资产与特定款物,强化民生资金保护】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法条解读】 本条的关键在于“特定款物”保护优先。与一般国有资产相比,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款物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民生保障,因此门槛显著降低。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常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单位受贿罪存在边界争议。新规通过数额分层与特定款物特殊保护,意图在制度上回应民生资金“不能动、不能碰”的刚性要求。 【实务建议】 1. 辩护时需重点确认款物性质:是一般国有资产,还是特定用途资金或物资。 2. 审查“私分”是否具有单位集体决定、是否公开、是否仅限少数领导层知悉等情况,必要时争取向贪污罪或其他罪名边界进行争辩。 3. 合规方面,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专项资金专账、审批、发放、回收与公示制度,保存好固定账册、审批记录、发放凭证、内部会议纪要等证据。 第八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废止倍数规则,统一参照公职犯罪标准】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法条解读】 这是《解释(二)》最具制度意义的一条。它正式取消了《解释(一)》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二倍、五倍”执行的规则,改为“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标准。这一变化的法理基础,是不同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保护。统一门槛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入罪和升档标准显著下调,企业内部管理、财务人员、采购人员、销售高管等面临更高刑事风险。 对律师泛刑事业务的影响或将非常明显: 1. 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将进入更高频、更标准化的刑事审查阶段; 2. 合规、风控、劳动争议、商业纠纷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边界争议将更加突出; 3. 辩护策略必须更重视“社会危害性”“内部治理结构”“个人获利与单位损失”之间的区分。 【实务建议】 1. 辩护时应积极运用条文最后一句“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强调民企内部治理、岗位权限、企业规模、损失修复情况。 2. 对企业客户,应立即梳理采购、销售、仓储、财务、工程、招商主管等高风险岗位的反舞弊制度。 3. 对涉嫌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建议并行处理刑事、劳动、人事、股权和民商事争议,防止单线应对导致证据固化。 4. 对合规调查而言,要重点识别“低门槛高频犯罪”风险,如回扣、报销造假、虚增交易、套取资金、第三方代收代付等。 第九条 【挪用公款的认定|细化“以个人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法条解读】 本条解决的是挪用公款罪中“以个人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难题。过去在实务中,一些行为人通过虚构付款、账外循环、体外支付等方式,将公款转给其他单位使用,但因形式上未必直接体现为“个人名义”,导致认定存在争议。 《解释(二)》通过列举虚构付款事由、应收账款不入账等行为模式,实质上将“逃避单位监管”作为判断关键,有利于打击隐性挪用和账外挪用。 【实务建议】 1. 辩护时重点审查资金流向、账务处理、审批链条以及是否存在单位知情或集体决策。 2. 合规方面,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应收账款、往来款、代付款、预付款等科目的内部审计。 3. 若代理控告方,应尽早调取财务凭证、审批单、银行流水、合同及对账记录,锁定“账外资金”痕迹。 第十条 【挪用公款不退还|将认定时点前移至提起公诉前】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法条解读】 本条将“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时间节点从此前司法实践中更宽的判定阶段前移,明显压缩了被告人通过后期退赃规避加重处罚的空间。其政策逻辑十分明确:鼓励尽早退还,限制拖延退赔。同时,本条也区分了“被告人主动退还”与“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两种不同情形,说明司法评价并非完全形式化,而是会综合考虑主观态度与行为后果。 【实务建议】 1. 辩护要尽早判断是否具备公诉前退还可能,越早退还越有利;若系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应固定相关证据,说明并非主观拒不归还。 2. 对企业合规部门,应重点关注资金占用后“拖着不还”的风险点。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认定|明确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型受贿计算方式】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法条解读】 本条直接回应了近年来高发的新型隐性腐败问题,尤其是干股、期权、股权代持、预期收益等财产性利益受贿的数额认定难题。 与传统现金受贿不同,新型贿赂的核心不在于“立即取得现金”,而在于“以未来收益作为对价”。《解释(二)》明确以案发时实际获利为原则,以市场溢价为补充,实质上是将“受贿数额”与“财产性利益变现能力”连接起来,避免行为人借“未变现”抗辩逃避刑责。 【实务建议】 1. 辩护时应重点审查估值方法、案发时点、是否实际获利、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对于股权类案件,应考虑引入第三方评估、财务审计、工商登记和交易背景证据; 2. 企业合规方面,应将股权代持、干股安排、内部收益权、合伙份额赠与等列为高风险交易。 第十二条 【特定财物价值认定|建立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双重规则】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法条解读】 本条是针对特定财物受贿证据规则的细化,属于典型的“证据规范型”条文。其目的在于解决高价值、非标准化财物在定价上的争议,防止通过真假混杂、票据虚构、低价发票等方式规避查处。 对实务办案而言,本条意义重大,因为涉案财物一旦缺乏价格认定,将直接影响受贿数额和量刑档次。对于珠宝字画、手表、贵金属等高频“送礼型”财物,新规更强调专业鉴定、票据链与交易真实性。 【实务建议】 1.辩护应重点审查鉴定机构资质、价格认定程序、价格基准、票据完整性;对“授意购买”的情形,要区分行为人真实控制的金额与票面价格; 2. 代理控告中,建议尽快保全实物、票据、聊天记录、物流信息、交易平台数据; 3. 企业合规方面,应严格限制高价值礼品、商务馈赠和采购性送礼行为。 第十三条 【斡旋受贿|扩大“承诺为他人谋利”的推定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法条解读】 本条是对斡旋受贿认定规则的进一步明确,最大变化在于“明知具体不正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视为承诺谋利,从而降低了对显性承诺的证明要求。 这意味着,受贿认定不再过度依赖“口头承诺”“书面承诺”或“实际转达”的证据,而是更加重视收受财物与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对控方而言,这降低了证明难度;对辩方而言,则更需要从请托事项是否具体、不正当性是否明确、财物是否具有对价属性进行攻击。 【实务建议】 1.辩护重点应放在“请托事项是否具体”“财物是否与请托事项有对应关系”“是否存在正当往来解释”; 2. 对家属、退休人员、外围协调人案件,应关注是否仅属介绍、居间、协调,还是实际参与权钱交易; 3. 企业合规方面,应防范“找熟人帮忙”“帮忙打招呼”“协调关系”演变成斡旋受贿链条。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便利|扩大“隶属、制约关系”的认定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法条解读】 本条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上作出扩张性解释,明确不局限于直接上下级或主管关系,而是将制度安排、职能影响、政策惯例等因素纳入判断。其结果是,受贿罪中的“职务便利”内涵被进一步拓展。这条对实务影响很大,因为很多案件中的核心争点恰恰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与其职务具有足够关联。现在看,判断标准已经从“形式关系”转向“实质影响力”。 【实务建议】 1. 辩护时要尽力证明行为人与具体事项之间缺乏实际制约、审批或影响关系。 2. 对监察、行政、执法、国企、金融、医药、教育等行业,要特别注意职权链条中的间接影响。 3. 代理控告时,应建立“职务权限—请托事项—利益结果”的三段式证据结构。 第十五条 【单位名义收受财物的个人化定性|防止借单位之名行个人受贿之实】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法条解读】 本条的核心是穿透形式、回归实质。过去一些案件中,行为人以“单位收受”“集体收受”为外衣,掩盖个人侵吞、个人占有的事实。本条明确,只要实质上是个人非法占有,就不能以单位受贿处理,而应按个人受贿定罪。这对于纠正“挂单位之名、行个人之实”的规避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实务建议】 1. 辩护时应核实财物是否进入单位公账,是否有集体决策,是否有后续分配记录。 2. 若财物最终进入个人账户、个人控制的关联主体或被私人消费,应考虑个人犯罪风险。 3. 企业合规中,应强化公私账户分离与收款归集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边界|以决策机制与利益归属为核心】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法条解读】 本条是对单位行贿罪认定标准的实质审查规则。其基本思路是:有明确单位意志且利益归单位的,适用单位行贿;财产混同、利益归个人所有的,按个人行贿处理。这说明司法机关将更重视“谁决定、谁受益、谁控制”三要素。对企业内部控制混乱、财务混同严重的主体而言,刑事风险会显著上升。 【实务建议】 1. 辩护时要从公司章程、会议纪要、付款审批、财务归集、受益流向等方面切割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 2. 对企业合规,应建立行贿风险审批链、第三方付款审查和关联方识别机制。 3. 对控告方,可重点举证“实际控制人指使”“利益最终归个人”的事实。 第十七条 【介绍贿赂与共犯竞合|防止“中间人”以轻罪名规避重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条解读】 本条实际上是在厘清介绍贿赂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很多所谓“中间人”并非单纯介绍,而是深度参与、截留财物甚至虚构关系骗财。本条通过竞合规则明确:不能仅因表面上是介绍行为,就当然适用轻罪。 这一规定提升了打击精度,也为辩护提供了更清晰的切口:你究竟是“介绍”,还是“参与实施”“截留占有”“虚构诈骗”,必须分层分析。 【实务建议】 1. 辩护应区分“介绍贿赂”“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诈骗”四种路径; 2. 若被告人只是传话、撮合、引荐,且未参与资金安排,可争取维持介绍贿赂罪评价; 3. 若涉及财物截留,应从资金流、实际占有、处分意图入手,减少对重罪评价的支持。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的实质认定|领导层隐瞒分配直接上提贪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法条解读】 本条体现了对“形式集体决定、实质少数人侵吞”的穿透式审查。即便表面上经过集体研究,只要分配对象局限于领导层且对其他人员隐瞒,仍可能被直接评价为贪污,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这反映出司法对于“假集体、真个人”的严格态度,也意味着单位内部少数高管借集体决议掩饰侵占的空间被进一步压缩。 【实务建议】 1. 辩护时应审查决策程序是否真实公开、是否存在其他人员知情、是否实际形成单位意志。 2. 若为企业或单位内部舞弊调查,应重点收集会议纪要、发放名单、知情范围与资金去向。 3. 对国企及事业单位,应将“集体研究但秘密分配”列为高风险情形。 第十九条 【罚没财物私分|对非司法执法单位以滥用职权或贪污评价】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法条解读】 本条处理的是罚没财物被单位截留、私分的情形。其规则结构比较清晰:一般以滥用职权定性,但如果属于少数领导层隐瞒式私分,则上提为贪污。这说明司法解释不仅关注国有资产本身,也关注国家应上缴情形下的罚没资产管理秩序。 【实务建议】 1. 辩护应关注单位性质、罚没财物来源、上缴义务和实际处分权限。 2. 代理控告时,应核查罚没台账、上缴流程及集体分配记录。 3. 合规角度要建立罚没财物专账、分离保管和双人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 【公款行贿的数罪并罚|强化职务滥用与行贿的双重规制】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法条解读】 本条强调,公款行贿不能因为不是“装进自己腰包”就当然从轻。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公共财物实施行贿,同时符合行贿与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应数罪并罚。这体现了对“以公谋私”之外“以公行贿”的进一步规制,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为利益交换工具。 【实务建议】 1. 辩护中应审查是否存在个人占有目的,是否仅属程序瑕疵还是已构成行贿。 2. 若代理控告,应关注公款支出是否被用于摆平检查、获取项目、逃避处罚;同步考虑行贿与渎职两条线索,避免漏罪。 第二十一条 【自首认定|监察程序中的主动供述可视为自首】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法条解读】 本条体现了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中的宽严相济立场。只要监察机关掌握的事实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就可能依法认定为自首。对辩护而言,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从宽通道,但前提是“主动”“如实”“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三个条件都要满足。 【实务建议】 1. 辩护阶段要尽早评估是否可争取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 2. 对口供变化、补充交代、事实自证材料,要注意形成完整时间线和供述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积极退赃|明确退赃认定标准,便利争取量刑从宽】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法条解读】 本条对“积极退赃”进行了操作化定义,解决了过去退赃是否主动、是否有效、是否可由亲友代退等争议。它释放的政策信号很明确:退赃越早、越完整、越配合,越可能获得从宽。 【实务建议】 辩护时应尽早评估退赃金额、退赃路径、亲属代退的合法性;同埋注意保留退赃凭证、查封扣押清单及配合追缴记录。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所得追缴|建立原物、转化物、等值财产的穿透追缴机制】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全解释中追赃挽损机制最强的一条,体现明显的“穿透式追缴”思路。它不再局限于原始财物,而是将追缴对象延伸至转化财物、混同财产、等值财产,甚至可以向行贿人或第三人追缴。这意味着,腐败所得“洗白”难度大幅提升。无论是房产、股权、艺术品还是其他替代财产,只要证明链条完整,都可能纳入追缴范围。 【实务建议】 1. 辩护中要重点审查追缴对象的权属、转化路径、混同比例和善意取得问题。 2. 企业合规上,应强化异常资产转移、关联交易和代持关系识别。 3. 若涉房屋、股权、收益权等复杂资产,应尽快引入财税、评估和产权专业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施行条款|新旧解释衔接适用,以5月1日为界】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条解读】 本条为施行条款,解决新旧解释冲突与适用时点问题。就刑法适用而言,还应结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行为发生于新解释施行前的案件。也就是说,新解释施行后,不能当然将全部既往行为一律按照更重标准处理,仍需依法判断行为时间、法定标准及对被告人有利与否。 这对辩护非常关键,尤其是在2026年5月1日前后的“跨期案件”中,数额标准、入罪门槛、升档节点都可能直接影响定性与量刑。 【实务建议】 1. 对跨期案件,第一步必须核对行为时间、追诉时点与适用标准。 2. 对行为发生在2026年5月1日前的,应系统比较新旧解释,优先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 附:新旧法对比表 表二:财产监管类犯罪新旧对比 表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标准新旧对比 表四:挪用公款、新型受贿及证据规则对比 梁仲宁律师 执业证号:14419201610922508 梁仲宁律师毕业于深圳大学法学系,党员,系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乾进律师团队负责人、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曾在司法机关工作7年,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2014年至今,从事律师业务,专注刑事犯罪辩护。执业期间办理的案件类型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走私、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非法经营等经济犯罪案件,涉黑涉恶、贩卖毒品等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18年的法律从业经历,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专长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 陈栩东律师 执业证号:14419201810016398 专注领域:刑事辩护及控告、企业反舞弊及风险防范、知识产权犯罪辩护及诉讼 个人荣誉及社会职务:陈栩东律师是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东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莞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委员会委员,东莞市禁毒普法宣讲团宣讲师,东莞市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成员,东莞市涉外律师服务团成员。 华南理工大学法律硕士和重庆大学软件工程硕士,拥有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中级经济师及高级企业合规师等多项专业证书。曾在司法公职机关工作逾十一年,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 作者 | 梁仲宁、陈栩东 排版 | 黄丽莹 校对 | 王 魏 审定 | 张兴永表一:单位贿赂类犯罪新旧对比
表五:受贿、单位/个人界分与追赃规则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