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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 | 这些地方的继承法不认父母?普通法域无遗嘱继承的规则解析



这些地方的继承法不认父母?

普通法域无遗嘱继承的规则解析


方超律师 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


我国香港地区、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及美国大部分州,均属普通法法域。


这些法域的无遗嘱继承制度有一个共同特征:当被继承人遗有配偶及子女时,父母不享有法定继承权。(无遗嘱继承制度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下有效遗嘱,或遗嘱未覆盖全部遗产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及继承份额的一套强制性规则。)


这与中国内地法律形成鲜明对比。《民法典》将配偶、子女、父母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均等继承。同一家庭结构,在内地无遗嘱死亡,父母可继承约三分之一的遗产;在香港无遗嘱死亡,父母的法定继承份额为零。


本文梳理我国香港地区及主要移民目的地的无遗嘱继承规则,分析普通法继承制度与内地法律的结构性差异。


各法域规则总览


下表列明被继承人遗有配偶及子女时的法定继承分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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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注】澳洲NSW及美国UPC:若全部子女均为与现任配偶所生,配偶独得全部遗产;存在非婚生子女时方按比例分配。




















香港



















法律依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第4条


被继承人遗有配偶及子女的,分配规则如下:配偶先取得全部非土地实产及50万港元的法定权益,剩余遗产由配偶与子女各得二分之一。父母不享有继承权


被继承人遗有配偶但无子女,且父母尚存的,配偶先取得非土地实产及100万港元,剩余遗产由配偶与父母各得二分之一。


换言之,父母仅在被继承人无子女时方可参与继承,且须与配偶均分剩余遗产。


此处有两点值得关注。


其一,50万及100万港元的法定数额系1995年确定,近30年未作调整。相比之下,英国的法定数额定期调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更是按季度依据消费者物价指数自动更新。


其二,条文所称非土地实产仅指动产,不包括不动产。若被继承人的主要资产为房产,配偶实际取得的优先份额相当有限。




















英国



















法律依据:《1925年遗产管理法》第46条(英格兰及威尔士)


被继承人遗有配偶及子女的:配偶先取得全部个人动产及32.2万英镑(2023年7月调整后数额),剩余遗产由配偶与子女各得二分之一。父母不享有继承权。


更值得注意的是:被继承人无子女的,即使父母尚存,配偶亦独得全部遗产。


香港法律至少在无子女情形下给予父母二分之一的剩余遗产份额,英国法律则将父母完全排除在外。




















澳大利亚



















法律依据:《2006年继承法》(新南威尔士州, NSW)


该州有一条颇具特色的规则:若被继承人的全部子女均为与现任配偶所生,配偶独得全部遗产,子女不参与分配。


立法逻辑在于:既然子女均为双方共同所生,遗产归于配偶即等同于归于该家庭单位,无须在配偶与子女之间即时分割。


仅当存在非婚生子女或继子女时,方需进行分配:配偶先取得个人物品及约60万澳元(2025年数额,按季度依据CPI自动调整)的法定数额,剩余遗产由配偶与子女各得二分之一。


父母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享有继承权。


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定数额按季度依据消费者物价指数自动调整,此种立法技术可有效应对通胀,优于需要定期立法修订的模式。




















新加坡



















法律依据:《1967年无遗嘱继承法》第7条


被继承人遗有配偶及子女的:配偶得二分之一,子女均分另外二分之一。无固定数额的优先权。


被继承人遗有配偶但无子女,且父母尚存的:配偶得二分之一,父母得二分之一。


新加坡的特点在于规则简明,直接按比例分配,不设优先数额。但这也意味着,就大额遗产而言,配偶所得比例反而低于香港及英国。


以1000万遗产为例:在香港,配偶先得50万,剩余部分的二分之一为475万,合计525万。在新加坡,配偶仅得500万。




















新西兰



















法律依据:《1969年遗产管理法》第77条


被继承人遗有配偶及子女的:配偶先取得全部个人动产及15.5万纽币,剩余遗产配偶得三分之一,子女均分三分之二。


这是主要普通法法域中子女份额最高的规则。配偶就剩余遗产仅得三分之一,显著低于其他法域的二分之一。




















美国



















法律依据:各州法律不同,约18个州采纳《统一遗嘱认证法》(UPC, UNIFORM PROBATE CODE


在UPC框架下,若被继承人的全部子女均为与现任配偶所生,配偶独得全部遗产,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类似。若存在非婚生子女,配偶先取得15万美元(UPC标准金额,各州略有差异)及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


加利福尼亚等州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则另有不同。路易斯安那州因历史渊源采大陆法系,系美国唯一的例外。在美国持有资产的,须查明具体州的法律规定。




















中国内地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


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均等继承。

这是中国法与普通法的结构性差异所在。在内地,无论被继承人是否遗有配偶及子女,父母始终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且与配偶、子女地位平等。



















制度差异的深层逻辑



















上述规则差异并非立法技术问题,而是源于中西方家庭观念的根本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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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的继承逻辑建立在核心家庭的理念之上。成年人缔结婚姻后,与配偶组成独立的经济单位,与原生家庭在财务上相对分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积累财富,即使登记于一方名下,另一方的贡献亦应获得承认。一方死亡后,遗产首先用于保障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要,而非回流至被继承人的原生家庭。

在此逻辑下,父母的定位是:养育责任已于子女成年时完成,此后双方在经济上不再具有依附关系。父母不应从已婚子女的遗产中获取份额。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逻辑截然不同。血缘关系构成家庭的核心纽带,父母的养育之恩须由子女回报,赡养父母系法定义务。财产在包含三代人的扩展家庭内部流转,父母自然享有继承权。


两种制度各有其内在一致性,难以简单评判优劣。但对于跨境家庭而言,必须明确自身资产所处的法律体系。




















跨境继承的实务影响



















典型情形:张先生为内地居民,在香港工作并定居,配偶及子女随其居住于香港,父母居于湖南。张先生在香港持有房产及存款,在内地亦有房产一套。


若张先生在香港无遗嘱死亡:

香港资产依香港法律分配。配偶先取得动产及50万港元,剩余部分由配偶与子女各得二分之一。父母无继承权。

内地房产依内地法律分配。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


同一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资产所在地不同,分配结果迥异。若张先生希望父母亦能继承其香港资产,须通过遗嘱作出安排。




















若干常见误解



















误解一:各法域的法定继承规则大同小异。

实际上差异显著。同一家庭结构,在内地、香港、澳大利亚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继承结果。


误解二:订立遗嘱即可解决全部问题。

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法域而异,在甲地有效的遗嘱在乙地未必有效。部分法域设有特留份制度,遗嘱不能完全排除特定继承人的权利。


误解三:资产所在地法律必然适用于该资产的继承。

大体如此,但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则有别。不动产一般适用所在地法律,动产则可能适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律。住所的认定本身即可能产生争议。


结语

法定继承系立法者针对一般情形设计的默认规则,未必契合每个家庭的具体需求。


对于跨境家庭而言,不同法域的规则差异可能导致与预期截然不同的继承结果。若希望按照自身意愿安排遗产分配,应当尽早订立遗嘱并定期审视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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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本文仅作一般性介绍,不构成针对具体情况的法律意见。各法域法律可能更新,应以现行有效的规定为准。如需处理跨境继承事宜,请咨询相关法域的执业律师。


关键词: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香港继承法、跨境继承、普通法、遗产分配、配偶继承权、涉外继承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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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超律师

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商事争议解决 | 涉外法律服务 | 刑事辩护


专业背景

方超律师本科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后保送至同济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015年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持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证,并通过注册金融分析师(CFA)一级考试,是兼具扎实法律功底与金融视野的复合型律师。


执业特点

方超律师获得"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事仲裁大赛季军",长期从事商事争议解决,办案注重证据体系的梳理与法律逻辑的推演。在证据条件不利的疑难案件中,通过还原交易背景、厘清当事人行为脉络,从有限材料中寻找事实突破口。

曾参与标的额近10亿元的中外合资公司纠纷,以及标的额2.48亿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专业领域

● 涉外与跨境事务:曾代理涉及全球头部企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并为涉及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西班牙、马来西亚、越南、柬埔寨及港台地区的跨境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 公司股权与重组:曾主导大型国有企业重组改革专项法律服务,涵盖清算、分立、改制及股权转让,并为数十家企业构建与优化股权架构。

● 刑事辩护:在知识产权犯罪、赌博、诈骗、非法经营及职务犯罪案件中,曾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缓刑或从轻处理的结果。


工作语言

普通话、粤语、英文;具备德语沟通能力。




作者 | 方    超

排版 | 黄丽莹

校对 | 王    魏

审定 | 张兴永